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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訊息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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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訊息簡述:



品牌名稱
尺碼
  • 12.6-12.9 cm
  • 13-13.5 cm
  • 13.6-13.9 cm
顏色
鞋底材質
  • 橡膠
閉合方式
  • 魔術貼
適用對象
適用年齡
  • 0~2歲
材質
  • PU
  • 合成皮










品牌:my nuno
材質:鞋面:帆布、鞋裡:帆布、中底:帆布、鞋底:熱塑性橡膠
顏色:藍色
產地:中國
保固:無

商品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若有損傷、髒汙和缺件、下水清洗,即無法退換貨,若需退換貨請將商品(包含組合商品)及贈品回復原包裝送回,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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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新知:

html模版最高法公佈發生在校園內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
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通氣會,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丁鐵軍發佈瞭發生在四川校園內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發生在校園內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



目 錄

1. 盧某某故意傷害案

2. 潘晉兵等12名被告人搶劫案

3. 張某某、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傷害案

4. 楊某某故意殺人罪(未遂)

5. 黃某某、胡某某聚眾鬥毆案

6. 李甲某強奸、搶奪、盜竊案

7. 劉某尋釁滋事案

8. 於某、葉某某、肖某搶劫罪一案

9. 趙某某故意傷害一案

10. 古某故意傷害罪一案

11. 馮某林故意傷害一案

12. 嚴某強制猥褻婦女一案

13. 焦某某等4人故意傷害同學致其死亡案

14. 龔某某、鄒某某故意傷害案

15. 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16. 任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

17. 廖某故意傷害案

18. 曾某江、樊某故意傷害案

19. 熊某某犯聚眾鬥毆罪案

20. 楚某某搶劫罪一案

21. 王某川犯故意殺人罪,周某、李某犯聚眾鬥毆罪一案

22. 王某某故意傷害案

23. 王某某故意傷害罪,段某某、陳某某、白某某聚眾鬥毆罪一案

24. 張某某故意傷害案



一、盧某某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2日10時許,XX市XX學校課間休息期間,該校八年級某班的學生即被告人盧某某(男,14歲)在與同年級某班學生鄧某某(本案死者,男,歿年14歲)等人將書卷成筒狀在操場互相擊打玩耍中,被告人盧某某被人擊打後,拿出隨身攜帶的折疊匕首沖向對方人群並捅刺,刺中被害人鄧某某左胸部。盧某某見狀即攙扶鄧某某去醫院。行至學校門口時,鄧某某無力行走,被聞訊趕來鄧父張某某和在場的盧某某及學校老師等人送至XX市中心醫院,鄧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盧某某該醫院被民警帶走並歸案,經法醫鑒定,鄧某某系心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盧某某在與同學打鬧玩耍發生糾紛後,為泄憤逞強,持隨身攜帶的匕首亂舞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盧某某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案發後有救助被害人的行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被告人盧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35897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盧某某在與同學打鬧玩耍發生矛盾後,持隨身攜帶的匕首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處罰。但犯罪時系未成年人,對其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後盧某某即扶被害人欲到醫院救治,在學校老師及被害人傢長送被害人到醫院時,盧某某亦一同到醫院,在知道學校已報案的情況下仍在醫院等候,主動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歸案後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盧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考察原審被告人盧某某的犯罪手段、情節、後果,並結合其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其親屬在二審期間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可對其減輕處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因此改判原審被告人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屬典型的校園暴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案發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為泄憤逞強,刺傷被害人,主觀惡性較小,但犯罪後果嚴重,犯罪嫌疑人的傷害行為不僅導致瞭被害人的死亡,也對被害人傢屬造成瞭巨大的痛苦和經濟損失。我國法律一方面不僅要懲罰犯罪,保護受害人,另一方面為確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設置瞭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等相關規定,目的就是為瞭給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本案中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學生,且是初犯,案發後有自首情節,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二審審理期間,被告人的親屬積極賠償瞭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具有多個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因此二審法院審理認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但是對於被告人的量刑過重,未能充分體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被告人判決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因此二審法院在綜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的基礎上作出瞭相對較輕的判決,符合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的法定原則和刑事政策。



二、潘晉兵等12名被告人搶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晉兵,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威遠縣人,初中文化,無業,住內江市威遠縣東聯鎮。

被告人郭某,1993年11月18日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自貢市大安區三多寨鎮。

被告人雷某某,綽號:淼淼,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自貢市大安區三多寨鎮。

被告人商某某,綽號:搖搖,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自貢市大安區三多寨鎮。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內江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內江市市中區凌傢鎮。

被告人何某某,綽號:秋八,別名:何秋陽,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小學文化,無業,住自貢市大安區三多寨鎮。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自貢市大安區三多寨鎮。

被告人曾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小學文化,無業,住自貢市大安區三多寨鎮。

被告人周某某,別名:李國軍,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瑤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南省江永縣千傢峒瑤族鄉大宅腹村四組,現住自貢市大安區三多寨鎮。

被告人苗某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小學文化,無業,住自貢市自流井區仲權鎮。

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自貢市大安區三多寨鎮。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自貢市大安區三多寨鎮。

自貢市貢井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以上12名被告人犯搶劫罪,分別於2012年4月10日、5月17日在貢井法院不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瞭審理。

2011年5月—6月間,12名被告人持兇器共進行9次搶劫,其中在貢井旭川中學、貢井區青杠林小學、貢井長征學校門口共進行搶劫三次,通過持鋼管對受害人進行毆打,持刀威脅等方式,搶走五部手機和現金500餘元,對貢井轄區學校周邊治安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除學校附近搶劫外,12名被告人在貢井長征大道中段、貢井區貢雷路、自流井區毛傢壩棋牌室、貢井區某金店老板、富順縣華福副食品店等地采用暴力、捆綁等手段實施多次搶劫,共搶走手機五部,現金17000餘元及香煙20餘條。

(二)裁判結果

1、被告人潘晉兵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

2、被告人雷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3、被告人郭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4、被告人商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5、被告人周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6、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

7、被告人苗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8、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9、被告人何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並處罰金3000元;

10、被告人曾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11、被告人雷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2000元;

12、被告人甘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1000元;

13、被告人潘晉兵犯罪所得贓款10000餘元、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所得贓款1100餘元、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贓款1300餘元、被告人商某某犯罪所得贓款800餘元、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所得贓款800餘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贓款600餘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贓款700餘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贓款600餘元、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贓款800餘元、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所得贓款200餘元、被告人雷某犯罪所得贓款200餘元均依法予以追繳。

14、審理中追回的經濟損失23080元退賠被害人,未追回的經濟損失責令被告人退賠被害人。

(三)典型意義

此起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12名被告人中除主犯潘某35歲外,其餘11人作案時均為90後,9人系未成年人,年齡最小的14歲。本著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法庭對其中2名隻參與一次搶劫活動且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的未成年人適用緩刑,對其餘未成年被告人加大減輕處罰力度,均減輕判處三年到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最大限度地進行挽救,給其改過從新的機會。宣判後,法庭在現場對9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庭審幫教,為被判緩刑的兩名被告人建立檔案,準備定期開展回訪幫教活動。

此起案件除被告人多為未成年人外,受害人也有未成年人,希望社會各界能重視未成年人心理成長現狀,加強學校周邊治安綜合治理,一是由法院主導,政法委牽頭,整合司法機關、基層黨委政府、社區村組、學校、社會團體等多方力量,對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造成的主要原因進行宣講,並以社區和學校為單位對未成年人成長情況進行摸底,引起社會各界尤其是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普遍關註。二是構建預防機制,發揮傢庭的直觀影響和教育作用,促成傢長更多的關註未成年人心理成長現狀,及時發現未成年人有可能引發犯罪的行為並督促其改正,將司法程序中的“預先矯正”制度的概念和作用進行延伸,構建起挽救失足少年的社會網絡。

三、張某某、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回某某(14歲)因同年級同學楊某某(本案被害人,15歲)拿女同學吳某跳繩一事心生不滿,遂電話邀約張某某(15歲)、晏某某(15歲)收拾楊某某,三人商定當天下午放學後在攀枝花市實驗學校旁的開明苑小區收拾楊某某。爾後,回某某將此事告訴瞭被告人史某某(15歲),並讓史某某將楊某某叫至開明苑小區,史某某表示同意。18時許放學後,史某某找到楊某某,讓其到開明苑小區,楊某某未去。回某某、張某某、晏某某遂在開明苑小區商量上晚自習時到攀枝花市實驗學校內找楊某某。18時50分,四被告人一起到攀枝花市實驗學校校園內,史某某將楊某叫至校內兵乓球場西北角兵乓球臺邊,張某某在與楊某某交談過程中,用腳踢楊某某,晏某某也踢瞭楊某某一腳。後張某某認為楊某某態度不好,拿出隨身攜帶的跳刀刺向楊某某左胸部,致楊某某胸部刺傷致心臟破裂、急性大出血,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同時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晏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3年4月26日,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後,被告人回某某、史某某的父親帶二人先後來到臨江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四被告人歸案後均如實供述瞭上述事實。

案發後,攀枝花市實驗學校與被害人楊某某的父母就此事已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害人楊某某的父母從攀枝花市實驗學校已領取到賠償款。攀枝花市實驗學校明確表示要向四被告人追訴上述賠償款項。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夥同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張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表示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屬於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應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其中,被告人史某某較其他從犯的作用小。依法應對從犯的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於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宣告緩刑。本案中,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犯罪時隻有14或15周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是從犯,當庭表示認罪,有悔罪表現,並且攀枝花市東區司法局根據法院委托提交的四被告人《情況調查報告》意見是,可以對上述三被告人納入社區矯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回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宣判後,原公訴機關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稱“被告人張某某雖系未成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情節嚴重,性質惡劣,且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發案地點在校園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社會影響極為惡劣,綜合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於被告人張某某不足以減輕處罰,一審減輕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

二審法院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夥同原審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張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原審四被告人犯罪均未滿十八周歲,屬於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應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其中,原審被告人史某某較其他從犯的作用小。依法應對被告人原審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於原審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應對其適用緩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己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中,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時雖然隻有14周歲,當庭表示認罪,有悔罪表現,但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在校園內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社會影響惡劣,情節嚴重,且犯罪對象系未成年人,被害人無過錯,結合張某某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不足以減輕處罰,應當在十年以上處刑。故檢察機關提出“一審減輕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的抗訴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正確,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原審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的量刑適當,對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的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3)攀東刑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的二、三、四項,即二、被告人回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二、撤銷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3)攀東刑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的一項,即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三)典型意義 特價

本案是發生在校園內的暴力性犯罪,四被告人又均是未成年人,在體現寬嚴相濟和對未成年保護的刑事政策時,要充分考慮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社會的影響以及法院判決的社會效果。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該三人直接造成,三人系14至15歲的未成年人,適用緩刑是適當的;張某某雖也系未成年人,但其在校園內直接持刀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嚴重的社會危害後果和惡劣的社會影響均是其造成,在貫徹未成年人保護的刑事政策時,即要註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保護,更要註重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本案被害人是年僅15歲的在校學生,一個無辜的生命從此失去,被害人的父母失去獨生子女,社會危害後果嚴重,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二審法院改判對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具有更好的社會效果。

四、楊某某殺老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某系XXX市XX區某某中學高一年級的學生。2014年10月31日10時許,因被告人楊某某偷拿其他班級同學的手機一事,被班主任老師楊某叫到高一年級教師辦公室書寫關於此事的經過及思想認識的書面材料。隨後11時許,因楊某要到高三年級授課,便又將被告人楊某某帶至高三年級的教師辦公室內讓其繼續書寫材料。中午放學後,楊某返回辦公室。因楊某準備通知被告人楊某某的傢長到校,被告人楊某某便在自書的材料上寫下“我就公然的把楊某給殺死”的字樣。在被告人楊某某將手中自書材料遞交給楊某時,其左手握住一把之前在該辦公室筆筒內發現的水果刀,刺中楊某的右側頸部。楊某起身拔出水果刀,被告人楊某某上前爭搶,雙方遂抓打在一起。被告人楊某某用腳踢楊某的大腿,用手臂將其壓倒在辦公桌上,右手抓起桌上的玻璃杯擊打楊某的頭部,又用手勒住楊某的脖子,將其壓倒在地,用水果刀再次刺中楊某的頸部。楊某再次將水果刀奪下後二人遂僵持不下。其間,被告人楊某某揚言要殺死楊某。後周圍聞訊趕來的同學及老師制止瞭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並報警。被告人楊某某未離開現場,在公安民警接警到達現場後,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其如實供述瞭本案事實。經攀枝花市公安局進行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楊某的頭部、面部、頸部及肢體皮膚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楊某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害人楊某與被告人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達成瞭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楊某向法院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經法院審查後,裁定準予楊某撤訴。同日,被害人楊某向法院出具諒解書,同意諒解被告人楊某某,建議法院對其判處緩刑。經法院委托攀枝花市仁和區司法局對被告人楊某某進行調查評估,評估意見為:被告人楊某某如果判處非監禁刑罰在社區服刑,按規定納入社區矯正,通過大傢的關心、村民委員會的監督教育,其社會危害性小,可以納入社區矯正。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在接受老師楊某教育的過程中,未能正確認識自己所犯的錯誤,反遷怒於老師,持刀刺殺楊某,致其多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屬情節較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因其他同學和老師的制止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在案發後沒有逃離現場且明知有人報警,抓捕時無抗拒行為,歸案後如實供述瞭本案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楊某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取得瞭被害人楊某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攀枝花市仁和區司法局的調查評估意見,可以對其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殺人罪(未遂),減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三)典型意義

孩子是祖國的花朵,一個民族的未來,做好校園暴力案件在學生中的宣傳工作,減少校園內暴力事件的發生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大傢都知道在學生階段孩子的可塑性都十分強,所以我們要做的是認真深刻地分析校園暴力的事件的共性,建立糾紛的預防和救濟機制來解決校園暴力問題 。校園暴力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隨著計劃生育政策的一直推廣,獨生子女的現象越來越普遍,獨生子女從小在教育方面存在嬌生慣養,吃苦少,抗壓能力弱,父母溺愛,個性差異較大且有些傢庭的父母沒有起到良好的引導作用,造成瞭孩子性子急,做事欠考慮,加大瞭傢庭和學校的教育難度;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人民教師的待遇沒有很快地提升起來,有一部分老師在教學過程中,敷衍塞責,沒有刻苦鉆研,沒有認真履行一個人民教師的職責,失去瞭原來作為人民教師強烈的榮譽感和自豪感;三、在社會急劇變革的今天,社會經濟急劇發展,小孩接觸社會的面變得十分的廣,如互聯網、手機、電腦、電視等日益普及的今天,孩子接觸外界的媒介增多,接觸瞭網上或者電視上一些暴力刺激或者其他不好的東西,加之孩子的思想本來就不成熟,容易導致孩子思想變化,現在許多孩子的思想已經遠遠與其本身的生理年齡不符,一些孩子已經相當的早熟,從這之中湧現出更多的新問題,尤其是孩子的心理變化呈現許多原來沒有的新問題,而在孩子心理急劇變化的今天,傢長和學校在新問題的學習和研究方面還遠遠不足,對孩子心理問題的疏導工作沒有建立一種有效的機制,現在的小孩不僅僅是簡簡單單的吃飽穿暖的問題,其心理健康及孩子們在傢庭、學校以及社會的存在感也必不可少,也必須使其得到父母老師以及社會的的認同和滿足,才能健康茁壯地成長;四、結合本案的情況,本案中犯罪的楊某某系來自農村的孩子,其父母接受教育水平很低,父母根本對其都沒有能好好教育的能力,加之在其平時假期周末在傢時都與父母交流少,大部分時間呆在學校,而其與其他同學相處得也不融洽,父母也是為瞭生計在奔波,而自己傢庭比較困難,有時候為瞭虛榮心去幹一些小偷小摸的情況,正是因為本案中的小偷小摸被老師發現,氣急敗壞才有殺老師的行為,屬於激情犯罪,其本質不壞,隻是長期缺乏父母和學校的正確引導。五、從本案中還可以看出,作為老師也有一定的問題,當學生出現問題沒有及時對其進行分析和研究,而是一味指責,老師隻知道孩子犯瞭錯就讓他去寫個檢討,但寫檢討對於預防孩子下次犯錯感覺也沒有什麼必然聯系,我們要做的是找出問題對癥下藥,對孩子進行良好的心理疏導,讓其真正融入學校班級這個大傢庭,讓其獲得大傢的認可,自己才有存在感,不會去做這些不好的事情,若學生傢庭實在經濟困難,學校就應該向相關部門申請經費建立長效的救助體制,讓其體會到學校和社會的溫暖,鼓勵其認真學習;六、孩子若出現問題我們應當馬上與傢長取得聯系,共同查找原因來正視問題解決問題,而不是叫孩子寫檢討書或者一味去指責;七、教師在角色定位上應當不斷學習,調整自己的態度做到亦師亦友,讓孩子真正地尊重老師,才會對老師敞開心扉,老師才會早發現早治療孩子的心理情況;八、校園中存在問題的孩子一般是傢庭方面存在問題的孩子,教師尤其是班主任要對自己班裡的孩子的傢庭情況,例如單親傢庭、傢庭經濟困難的傢庭要建立好檔案,制定幫扶計劃,從心靈和學習上都去幫扶孩子,不管學生成績怎麼樣,大傢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不要歧視學生;九、校園內,建立心理教育培訓,不僅要心理疏導孩子心理問題,還要疏導教師心理問題,提高教師對學生心理問題的處理水平,杜絕或者減少校園暴力的發生。

從這些原因中我們可以看出,基於這些原因我們從中可以看出一些典型意義。

1.社會方面應該註重孩子的心理教育,註重關註孩子的心理健康,對於出現的新的心理問題積極研究新的解決方案。2.學校方面積極建立未成年人的心理幹擾機制,對於學生的心理問題積極穩妥地進行解決,對於曾經出現犯罪等問題的學生不要歧視,要更加地關愛他們。3.傢庭方面應當對孩子的心理健康要重視,社區等基層組織加強對父母的學習和教育,通過相關題材的電影對父母進行教育。父母應該平時多與孩子交流,瞭解孩子的心理狀態,積極掌控孩子,與孩子做到嚴肅活潑,做孩子的朋友,也做其生活中的導師。

對於校園暴力中學生刑事案件的處理我們還是應該本著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對於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應該註重對犯罪學生隱私的保護

總之,大傢都知道毀掉一棵樹很容易,可是要真正讓一棵樹健康成長就不那麼容易的,青少年的健康成長需要社會以及各方面的關心,大傢轉變原有的觀念,真正學會去改變和接納存在問題的學生,解決校園的暴力的最好辦法是建立長效的預防和救濟機制,而不是等到出現瞭問題才來重視,我們需要專傢和學者的研究成果來指導我們的機制建立,還有讓心理專傢和學者走入校園常態化,學校的領導班子也要警鐘長鳴,居安思危。



五、黃某某、胡某某聚眾鬥毆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19時許,攀枝花市建築工程學校2013級學生黃某某因行走不慎絆瞭該校2012級學生胡某某一腳,而與胡某某發生口角,黃某某提議說下晚自習後去找胡某某解決。胡某某回到12級7班教室後,邀約瞭本班的同學程某某、喻某某、張某某、曾某某等人,讓他們下晚自習後跟他走,幫忙打架,這幾人均表示同意,後胡某某又邀約其他班級學生劉某某幫忙打架,因劉某某不在學校作罷。被告人黃某某回到到班上後,向本班同學石某某、甲某某、楊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及外班學生吳某某說自己與2012級學生發生矛盾,讓他們下晚自習後,幫忙找其討個說法,如果說不好就幫忙打架,上述幾人亦表示同意。21時30分,下晚自習後,胡某某帶領喻某某、張某某、曾某某、張某某、徐某某、羅某某等人在教學樓外面等候,這時碰見同學聶某某、趙某某,胡某某告訴聶某某上自習之前與一個同學發生瞭矛盾,一會兒可能要打架,聶某某、趙某某聽後表示願意留下幫忙打架。黃某某下晚自習後,將放在教室課桌裡的一把折疊刀揣在褲兜內,然後與甲某某、楊某某、曹某某、吳某某等人從教室出來,到胡某某的班級找胡某某未果,出教學樓後在校園的足球場中門處遇見胡某某和石某某等人,黃某某上前問胡某某怎麼辦,胡某某讓其賠禮道歉,黃某某拒絕並提議放假後出學校打架。這時有老師看見,讓他們散開不要聚集在一起。胡某某和黃某某兩夥人就向寢室樓走去,途中胡某某趁黃某某不備,打瞭黃某某頭部一拳,黃某某反轉身來,順勢將折疊刀掏出朝胡某某身上刺去,胡某某向後退去。這時胡某某身後的喻某某、程某某、聶某某、張某某等人沖上前去毆打黃某某,黃某某邊退邊揮舞著手中的折疊刀亂刺,當退跌至校友蘇鐵園花壇時,聽到有人喊“老師來瞭”,毆打黃某某的人立即跑開。此時正值放學期間,圍觀的學生較多,黃某某起來後立即對在此看熱鬧的鄧某某後背刺瞭一刀,鄧某某隨人群離開現場後,在走到宿舍樓下時發現自己被刺傷。黃某某見毆打他的人離開後,對吳某某、石某某說他殺人瞭,吳某某聽後讓黃某某離開學校。在此事件中,建築工程學校的學生鄧某某、雷某某、張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均受傷,其中鄧某某的傷情經鑒定為重傷;雷某某、張某某、胡某某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微傷。2014年4月3日,黃某某在母親的陪伴下到公安機關自首。

案發當晚,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玉泉派出所民警接到報案後趕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調查,得知胡某某涉嫌本案後,將胡某某帶回玉泉派出所接受詢問,胡某某到案後如實交代瞭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約他人聚眾鬥毆的犯罪事實。2014年4月3日,黃某某在傢人陪同下到攀枝花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玉泉中隊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瞭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約同學聚眾鬥毆並用刀刺傷他人的犯罪事實。案發後,被告人黃某某、胡某某的傢人代黃某某、胡某某賠償瞭被害人鄧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黃某某的傢人代黃某某賠償瞭雷某某、張某某、胡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二)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胡某某無視校規、法紀,為逞強好勝而私下糾集多人互相進行毆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在聚眾鬥毆中,被告人黃某某持刀致人重傷,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致人重傷的犯罪行為應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本案的聚眾鬥毆行為雖發生在校園內,但雙方鬥毆持續時間不長,尚未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故對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為應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罰;被告人黃某某在犯罪時未年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應對其減輕處罰。黃某某在傢人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後如實自己犯罪事實的,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案發當晚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醫院,後被趕到醫院的公安民警帶回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後,二被告人的傢人與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並支付賠償款項,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黃某某平時不學法不懂法,加之遇事不冷靜,導致其走上犯罪道路。通過庭審教育,黃某某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後果,有一定悔改表現。根據被告人黃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黃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決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年,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胡某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

(三)典型意義

學生之間因為糾紛而引起結夥鬥毆是一種常見的校園暴力行為。本案是在校學生因為言語動作粗魯而引發矛盾進而導致聚眾鬥毆犯罪的典型案例。通過該案例對學生進行警示教育,能夠引導學生從思想上認識到打架鬥毆的危害性,教育學生遇事應冷靜並用文明語言進行溝通,平時要多學習法律知識,學會運用法律手段保護自身權益,避免以暴制暴的惡性循環。同時,從該案例中,我們看到受傷最重的不是發生沖突的雙方,而是無辜的圍觀者,這也教育學生在校園中遇到類似事件應盡量避免起哄、圍觀。



六、李甲某強奸、搶奪、盜竊案

(一)基本案情

1. 2014年1月19日,李某乙(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李某甲相邀到某職業技術學校。二人發現被害人趙某某獨自去校區底樓公廁,便共謀對趙某某實施強奸。兩人互換衣服後,李某甲在女廁所外望風,李某乙進入女廁所,持刀威脅、毆打趙某某,趙某某拿出一淺藍色宏為手機和40元錢,要求李某乙放過自己。李某乙接過手機後繼續將趙某某強奸,在此過程中李某甲進入女廁所將趙某某反抗時掉落在地的蘋果4s手機和40元錢一起撿走。之後李某乙在女廁所外望風,被告人李某甲進入女廁所對趙某某實施強奸。

2.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縣合江鎮張灣還房D區大門口尾隨下班回傢的被害人阮某某至D區2單元五樓樓梯間處時,將被害人阮某某攔住,並脫掉自己的褲子露出生殖器,後又強行將被害人的褲子脫掉,欲對被害人實施強奸,因發現樓下來人,遂將被害人掉落在地的一部三星s4手機奪走後逃離。

3. 2014年1月9日,李某乙與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縣某職業技術學校北校區,采取踢門入室的方式進入被害人牟某某的寢室將被害人牟某某的一臺黑色清華同方牌筆記本電腦和一個的玉佛像盜走。經合江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清華同方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1400元。

4.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乙與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縣某職業技術學校北校區二樓女生宿舍,趁無人之機,溜入沒有鎖門的幾間宿舍,將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黑色U807手機、被害人聶某某的一個移動充電寶、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張身份證盜走。經合江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經合江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U807手機價值人民幣279元。

5.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9時許,李某乙與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縣某職業技術學校北校區三樓女生宿舍,趁無人之機,溜入沒有鎖門的宿舍將被害人杜某的一部歐新V70手機盜走。經合江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967元。

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犯強奸罪的罪行,也如實供述瞭犯搶奪及多次盜竊的罪行。案發後,被告人退還瞭被害人蘋果4s手機、三星s4手機、清華同方牌筆記本電腦,其親屬向被害人趙某某、阮某某進行賠償,取得瞭被害人趙某某、阮某某及牟某某的諒解。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合江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強奸、搶奪、盜竊罪提起公訴。合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與李某乙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手段輪流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及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開奪取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奪罪;被告人李某甲與李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時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犯強奸罪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犯搶奪、盜竊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後向被害人趙某某、阮某某進行賠償,取得瞭趙某某、阮某某及牟某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法對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李某甲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被告人李某甲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實行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三千元。

宣判後,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未成年被告人系在校學生,父母離異,平日沉默寡言,自律性較差。被告人短時間內在他人校內外多次作案,觸犯多個罪名,對她人實施奸淫、搶奪、盜竊,犯罪情節惡劣,嚴重影響學校學生人身安全。

本案的發生,暴露出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多方面的問題:一、本案未成年人被告人在成長過程中,因傳統傢庭結構的破壞、父母關心教育的缺失,心靈受到創傷,性格孤僻冷漠。二、未成年人生理上的提早成熟,心理發展相對滯後,讓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差,心理因素不穩定與生理成熟形成矛盾讓被告人沉溺網絡遊戲,在網絡遊戲中暴力、情色場面的不良影響下,產生心理扭曲,走上違法犯罪道路。三、學校管理不善,對學生的不良行為不能進行及時處理,導致問題沉積,校風不正,學生素質不高的問題;同時,學校在安全管理和設施、安全監管措施建設方面存在漏洞。讓校外人員自由進出校園,加劇校園的暴力活動的可能性和治安環境的復雜化。

合江法院為提醒廣大傢長做好對孩子的關心教育工作,預防和減少此類案件的發生,結合案件的特點,在高頻接待未成年學生參觀法院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的同時,進行送法進校園活動,並有針對性地向學生傢長提出建議。多傢媒體對展開的一系列延伸活動進行瞭報道,取得瞭較好的普法教育宣傳效果。



七、劉某尋釁滋事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因犯搶劫罪於2013年3月27日被敘永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2013年9月8日17時許,萬某(已判)聽說自己所追求的楊某在學校與一男子有曖昧關系,便邀約被告人劉某及吳某竄至敘永縣職業高級中學校內,指使吳某到教室找該男子算賬。吳某到教室後對挨著楊某坐的胡某進行毆打,被害人胡某(未成年人)便上前幫忙,隨後,吳某跑至教學樓下告知萬某,萬某將隨身攜帶的折疊刀交給吳某,並指使吳某打來還。隨後吳某持刀返回被害人胡某所在教室,被告人劉某與萬某也緊跟其後。之後,被告人劉某與吳某進入教室對被害人胡某實施毆打,吳某持刀將胡某腹部刺傷,被告人劉某用戴有膠拳套的右手將胡某頭部打傷。經瀘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胡某頭部、腹部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三)典型意義

校園暴力事件擾亂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次序,影響同學們正常學生生活。也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身心健康。被告人劉某犯罪時也是未成年人,由於其對法律知識的欠缺,傢庭管教不當,導致被告人夥同社會人員到學校隨意毆打他人,導致犯罪。分析校園暴力的原因:1、傢庭教育失控引起的打架鬥毆。2、個人行為霸道引起的打架鬥毆。3、不良嗜好、高消費引起的打架鬥毆。4、語言行為粗鄙引起的打架鬥毆。5、將哥們兒義氣引起的打架鬥毆。



八、於某、葉某某、肖某搶劫被害人蒲某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於某得知當天是羅江縣潺亭中學學生報到的日子,認為學生身上應該有錢,於某便通知被告人葉某某、肖某前往羅江縣萬安鎮燦爛陽光網吧,並告知肖某帶上刀具。被告人葉某某、肖某來到網吧並找到於某,三被告人與萬某(已作行政處罰)在網吧內商量搶劫上網學生的錢,後被告人於某、葉某某、肖某三人在燦爛陽光網吧門口處等候,並讓萬某將一名正在上網的學生蒲某騙至網吧門口,於某、葉某某、肖某將該學生騙至潺亭水城戲臺子後面,肖某將攜帶的刀具交給於某,於某、葉某某對蒲某進行毆打,並使用刀具進行威脅,迫使蒲某交出現金70餘元和一部黑色諾基亞N78型號直板手機,後被告人於某、葉某某又對蒲某進行威脅、毆打,於某用手捏住刀尖刺蒲某大腿,要求蒲某打電話向傢人要錢,在蒲某拒絕後,又將蒲某帶至森林雨火鍋背後對蒲某某進行威脅和毆打,稱不給錢就將蒲某丟到河裡,後三人在將蒲某帶到山上的過程中,蒲某趁三人不備逃跑掉。後三人離開,並各自回傢。破案後公安機關追回黑色諾基亞N78型號直板手機退還被害人。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於某的親屬主動代其退出贓款75元。被害人蒲某對被告人肖某予以諒解。

(二)裁判結果

羅江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瞭解到被告人於某、肖某傢庭社會關系簡單,傢庭經濟條件一般,在傢表現一貫良好,無違法犯罪記錄,其父母具備監管能力,且所在鎮、村、組設有專門矯正機構及人員,社區監管條件良好,社區矯正條件較為成熟。被告人葉某某隨父母長期居住在羅江縣萬安鎮川纖社區,無犯罪前科,社區願意協助監管,對葉某某進行矯正工作。羅江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於某、葉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和脅迫方式,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於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葉某某、肖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在犯罪時均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告人以未成年人為犯罪對象,法院酌情從重處罰。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認罪態度好,被告人於某主動退贓,被告人肖某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法院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童婷婷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三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於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二、被告人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三、被告人肖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校園暴力事件時有發生,正值青春年華的青少年性格乖戾、行為沖動,甚至動輒刀棍相見,血濺當場,讓人觸目驚心。這當中,勒索財物、聚眾鬥毆、隨意傷人等是比較典型的幾種校園暴力案件類型。

本案的審理中,合議庭充分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三被告人分別判處瞭相應刑罰,彰顯瞭法律的權威,維護瞭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防止校園暴力事件發生,事前的預防遠比事後的懲戒效果更好,該案的審理也達到瞭“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九、趙某某故意傷害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王程廳同時就讀於朝天中學高一五班。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害人王程廳因所在410號寢室停水,便到被告人趙某某所住411號寢室的洗漱臺洗鞋,見被告人趙某某在洗漱臺洗漱,被害人王程廳讓被告人趙某某讓開,被被告人拒絕,兩人發生口角,被害人王程廳動手打瞭被告人趙某某一耳光,被同學楊天寶勸開。當日下午18時許,被害人王程廳邀約同學趙傑、張標一同到自己所居住的410寢室,隨後被害人王程廳叫被告人趙某某到410寢室。被告人趙某某進入被害人王程廳410寢室後,就中午發生糾紛一事理論,隨後被害人王程廳動手扇打被告人趙某某耳光,並對其拳打腳踢,被告人趙某某被毆打後,開始還手,被害人王程廳邀約的同學趙傑、張標見此,上前幫助被害人王程廳對趙某某進行毆打。之後,趙傑讓被告人趙某某給被害人王程廳道歉,被告人趙某某未答應,被害人王程廳見此,遂將寢室的木質掃帚的一頭去掉,拿著木棒對著被告人趙某某的上半身進行毆打,被告人用左手抵擋,右手從自己後褲包拿出彈簧刀將被害人王程廳捅傷。隨後,被告人趙某某就回到自己的寢室,並在老師的陪同下到朝天區派出所自首。經廣元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王程廳的損傷程度為重傷;廣元市利州區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被害人王程廳脾臟穿通傷經手術切除,評定為六級傷殘;左腎穿通傷經手術切除,評定為七級傷殘;左側膈肌穿通傷修補術後,評定為九級傷殘。被害人王程廳的傷殘等級為陸級。案發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給予瞭刑事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並有物證彈簧刀、書證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趙傑、盧亮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及刑事照片等證據證實。上述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納。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典型意義

隨著近年來校園暴力案件不斷增加,如何預防青少年犯罪、加強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擺在當前教育戰線上的一個重要課題。就如本案被告人趙某某在遭到他人不法侵害時,雖然實施的是正當防衛,但其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瞭他人重傷的後果,屬防衛過當,自己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從案件的起因來看,雙方僅僅隻是為瞭一點生活中的小事發生糾紛,如果雙方都具有良好的心態和較強的法律意識,通過學校老師或者管理人員及時化解他們之間的矛盾,就不會導致後來的傷害案件發生,趙某某也不會背負故意傷害的罪名,雖然人民法院根據其具有正當防衛、自首以及諒解等情節對其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但對一生都很大的影響,因而加強在校學生心理教育和法制教育顯得尤為重要。



十、古某故意傷害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鄔某生於1997年12月6日,系社會青年。2012年10月25日12時許,鄔某、李佳某、馮某、趙某四人在安居某中學路口,攔住初中三年級學生舒某某,鄔某問舒某某“有錢沒有?”,舒某某回答:“沒有”。便繼續朝學校走。鄔某向馮某要來一根甩棍拿在手中,與李佳某、馮某、趙某四人沖上前,攔住舒某某說“你啥意思”?鄔某用甩棍打舒某某手膀等處,後雙方扭打。安居某中學保安、教師及部份學生聞訊後趕到,馮某、李佳某、趙某逃跑,被害人鄔某被擋獲,被帶至學校保衛科,鄔某趁保安、老師不備掙脫逃跑,躲藏到安居護村路口緊挨公路邊一居民廁所內,被安居某中學學生古某、陳某、肖某、曾某發現,被告人古某從路邊找來一塊磚頭,悄悄靠近躲藏在廁所內的鄔某,用腳將鄔某踢倒,用磚頭朝鄔某頭部打擊瞭一下,在鄔某反抗中,古某又騎在鄔某身上,用磚頭擊打鄔某後背,致鄔某無力反抗。期間,古某叫同學曾某回學校向老師報告鄔某被抓住的情況。安居某中學部份學生聞訊趕到事發地,初中三年級學生黃某、敬某、李某等十餘名學生將鄔某圍住,采取用瓦片、手打、腳踢、踹的方式對鄔某進行毆打,持續四、五分鐘,後被趕到現場的老師制止並報警。鄔某被救護車送至安居新安醫院搶救,鄔某於2012年11月3日因搶救無效死亡。同日,公安機關通知被告人古某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古某在其傢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年11月5日經法醫鑒定,鄔某系鈍器暴力作用於頭部致腦幹損傷死亡。被告人古某到案後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已賠付受害人經濟損失16萬元,並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書面諒解。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古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三)典型意義

我院對被告人古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古某作案時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應從輕或減輕處罰;2、案發後在其親屬的帶領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主動賠償瞭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瞭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具有法定減輕情節。5、被告人系在校學生,在校表現較好,無犯罪前科,賠償瞭被害人損失,取得瞭被害人親戚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社會調查及學籍證證實,古某是安居某中學初三學生,是體藝班長,在校內校外表現良好,無犯罪記錄,系留守兒童,傢庭條件一般。安居一中申請,認為古某及部分同學出於維護正義,保護學生的生命財產安全進行正當自衛,因防衛過當致校外青年死亡。且古某平時在校內校外表現均好,請求對古某免除刑事處罰。安居教育局簽章同意學校意見,並請求給予減輕處罰;二十位同學聯名申請,認為出於維護正義,保護學生的生命財產安全進行正當自衛,因防衛過當致校外青年死亡。請求對古某免除刑事處罰。綜合全案的事實和情節,結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從各方面考慮是否對古某適用緩刑。既是對被告人古某的保護,也避免瞭在學校中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廣大青少年在成長過程中難免遇到類似的事件,但一味的意氣用事,想要憑借暴力去制服、反抗違法行為,實不可取的。以暴制暴並不是解決問題的方式方法,隻有在知曉、熟悉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而不是以暴力的方式使自己亦陷入困境。我院從保護青少年成長角度出發,引導學生在運用法律約束自身行為方面,決定對被告人古某適用緩刑的處罰。既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古某在成長過程中以如此慘烈的方式明白瞭自身的錯誤,知曉瞭在法律世界裡,沒有人能以暴力的方式取勝。同時,也使他的同學,這一群國傢的希望們知道隻有運用法律才能從根本上保護自己,也用法律來約束自己。人,生而自由,但,過度的自由是為非自由,隻有在法律約束下的“自由”是為真的“自由”。並且,相信通過我院在這件案子的處理,也給廣大青少年、學校、社會引起敲響瞭警鐘,對青少年,這群處於青春期的孩子必須要學校、社會經常、及時的對其進行普法工作,讓他們瞭解法律,熟悉法律直至運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從而避免這一慘劇再次發生。當然,對於營造安全和諧校園環境方面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懾和教育作用。



十一、馮某林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7日,大英縣實驗學校陳某與代漢川因為下課玩耍時產生瞭矛盾,雙方約定18日下午放學後打架解決此事。陳某在與代漢川約定好打架後,陳某便將此事告知瞭熊某,熊某當即答應陳某找人幫陳某打架,並打電話讓其表哥吳某平找幾個人幫忙打架,吳某平最後找到廖某某請其幫忙。同月18日下午,廖某某與唐田、馮某林、向某、陳某等人找到陳某和熊某等人後,在大英縣實驗學校外面與代漢川一方的兩人發生打架,在毆打過程中廖某某被代漢川一方的徐沖持刀砍傷,廖某某受傷後被向某、陳某送往醫院。唐田、馮某林等人走到育才中學附近時聽說廣場附近有十幾個人在追一個人,以為是自己一方的人被追,便駕駛電動車往廣場方向追趕,在追趕至賈島街時碰到瞭霍某某等人,誤以為霍某某等人是幫忙的,遂對霍某某等人實施追趕,後將霍某某追至賈島街34號背後巷道,馮某林用刀將霍某某左手小臂砍傷。2012年9月3日,大英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作出大公物鑒傷字[2012]039號法醫學鑒定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霍某某損傷程度系輕傷,傷殘等級系十級。

2014年12月4日,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害人霍某某與馮某林的親屬達成瞭調解協議,由馮某林的親屬一次性賠償霍某某醫療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2萬元,同日,該賠償款已履行,霍某某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馮某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在校學生不能理智冷靜處理矛盾糾紛誘發,被告人馮某林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十級傷殘,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馮某林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馮某林的親屬賠償瞭被害人的損失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法院依法從輕處罰。此案的處理體現瞭寬嚴相濟的價值取向,註意瞭對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處罰,同時註意對其他參與者、在校學生的教育,在體現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的同時,更加註重一般預防,收到瞭較好的社會效果。



十二、嚴某強制猥褻婦女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6日晚,由馮某提出,被告人嚴某與馮某、李某澤等人商量一起去遂寧市唐傢中學對女生實施猥褻。爾後,被告人嚴某與馮某、李某澤翻墻進入唐傢中學校內,邀約在校男生楊志、楊兵、黃澤斌等一同趁當晚女生宿舍未鎖鐵門和趁深夜女生熟睡之機,進入3樓女生宿舍。當晚12時許,被告人嚴某在3-1寢室,強行撫摸被害人楊某(1998年8月28日生)的胸部、臀部及陰部並親吻其頸部,後因該寢室的其他女生被驚醒並驚動瞭守夜老師,被告人嚴某等人才逃離學校。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嚴某犯強制猥褻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發生在校園內的典型案例。嚴某夥同他人翻墻進入校園內,對未成年被害人楊某進行強制猥褻,對楊某的身心健康造成瞭嚴重傷害,同時破壞瞭安全、和諧的校園環境,依法應予嚴懲。考慮到嚴某有坦白等量刑情節,綜合全案情況,結合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決。該案的判決,嚴厲打擊瞭嚴某的違法犯罪行為,威懾瞭社會上企圖以身試法的不穩定分子,對營造安全、和諧的校園環境有重大現實意義。同時體現瞭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彰顯瞭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引導青少年學生學法、守法、用法、並增強自我保護意識,起到瞭良好的示范作用。



十三、在校學生焦某某、孫某某、喬某某、馬某某等4人故意傷害同學致其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資中縣第一中學學生焦某某因與同學李志文在QQ空間留言而發生矛盾,糾集其餘三名同學“教訓”李志文,在男廁所中將其毆打致其死亡。

(二)裁判結果

1、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3、被告人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4、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三)典型意義

學校作為學生學習和生活的主要場所,學校教育和行為引導對學生成長的影響很大,尤其是中學生正處於青春期,心理和行為習慣都處於養成時期,這個時候的教育和引導就是成長的關鍵。在本案中,中學生因為“QQ空間留言”產生矛盾進而毆打的行為是極期不成熟的,是幼稚和心理人格還不健全的表現。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後果非常嚴重,教訓極期深刻。

其典型性在於:

1.學生心理不成熟,盲目沖動。做事不考慮後果,隻圖一時之快。2.行為不理智,不能恰當處理生活中的沖突。3.學校的教育不到位。學校在傳授知識的同時,對人文教育和性格養成方面有缺失。4.學校監管不力。在校園裡沒有及時發現情況采取有效措施。5.傢庭教育不到位。個人行為養成與傢庭尤其是父母的引導關系重大,孩子的性格也反映瞭傢庭的性格。



十四、龔某某、鄒某某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龔某某、鄒某某及李某某(男,13歲)在沐川縣幸福鄉幸福學校閑耍時,鄒某某看見與自己有過矛盾的鄭某某即欲報復,並交給龔某某一把彈簧刀請其幫自己打鄭某某。鄒某某讓李某某將鄭某某叫至該學校教學樓二樓走廊後,鄒某某上前毆打鄭,龔某某持彈簧刀將勸架的鄭某某同學饒某某肩部、腹部刺傷。經鑒定,饒某某損傷程度為重傷。

2012年5月16日22時許,沐川縣幸福派出所根據群眾舉報將鄒某某擋獲。2012年8月22日,龔某某因群眾舉報被重慶市江北區警方擋獲。

案發後,龔某某、鄒某某的親屬共同賠償瞭饒某某的損失,饒某某及其近親屬對龔某某、鄒某某表示瞭諒解。

(二)裁判結果

沐川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2)沐川刑初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依法認定被告人龔某某、鄒某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屬共同犯罪。龔某某行為時已滿十六周歲,應當負刑事責任。鄒某某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與他人共同實施致人重傷的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二被告人行為時均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共同犯罪中,鄒某某指使同案毆打他人並提供工具,龔某某直接致他人重傷,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的親屬代為賠償瞭被害人的損失,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表示瞭諒解,且二被告人有較好的認罪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二被告人系因主觀辯識能力低,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之間的矛盾而實施犯罪行為,是初犯,綜合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按照教育為主、懲罰為主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依法判處被告人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五個月;禁止被告人龔某某、鄒某某在六個月內進入營業性網吧和電子遊戲廳。判決後沐川縣人民檢察院未抗訴,二被告人未上訴,取得瞭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原本安靜寧和的校園這塊凈土上,現在時有發生校園暴力事件。導致校園暴力事件發生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於青少年學生的法制觀念淡薄,自控能力差,是非不分,從而引發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沐川法院瞭解到,被告人龔某某、鄒某某的父母長期在外打工,疏漏瞭傢庭監督,放任其脫離學校教育。二被告人輟學後,沉迷於網吧、電子遊戲廳,受逞強好鬥等不良思想影響,模仿暴力影視、遊戲渲染的錯誤方式,不正確地處理與他人之間的矛盾,以致實施瞭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

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將“教育、感化、挽救”方針貫穿於審判全過程。一。庭前幫教;在受理此案後,認真調查二被告人基本情況、犯罪原因,從中瞭解到本人及其傢庭情況、平時表現,找準幫教的切入點,有的放矢的進行教育感化,使其認識所犯之罪的危害性,促其主動悔罪。並將對被告人的社會調查作為量刑的參考依據。二、庭中幫教;在庭審中為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承辦法官善於抓住感化點,組織法庭教育,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引導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等就案件的事實、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為對其本人、傢庭的影響發表意見,使二被告人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三、判後幫教。充分利用“社區矯正”這項“標本兼治”的刑罰制裁措施,較少二被告人“交叉感染”、增強改造。並依照新修訂的刑法,禁止其限時進入營業性網吧及遊戲廳,極大的利用法律感化、教育和挽救瞭未成年被告人。



十五、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於四川省峨眉山市,漢族,高中文化,於2014年9月21日12時許,攜帶水果刀邀約梁某一同到犍為縣清溪高中門口解決該校學生王某(系高某朋友)和宋某糾紛時,與宋某的朋友何某相互挑釁,隨後,高某、梁某、何某發生互毆,被害人鄔某見狀參與毆打,被該校老師制止。雙方停止毆打後,高某和梁某便離開向清溪車站方向行走,途中被何某、鄔某等人攔下,二人繼續毆打高某,高某用事先準備好的水果刀將何某、鄔某刺傷後,逃離現場。經鑒定,鄔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屬重傷,應當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案發後,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高某即到公安機關投案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賠償瞭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取得瞭被害人的書面諒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顯過錯,法院在對被告人高某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決定對被告人高某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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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任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於四川省犍為縣,漢族,初中文化,於2012年5月3日中午,在犍為第二中學教學樓2樓男廁所內無故毆打被害人向某(系該校學生),致其右耳受傷,經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向某損傷程度為輕傷。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夥同他人在犍為縣玉津鎮一號街“黃傢超市”外無故毆打被害人周某(系在校學生),致周某左腎挫傷、脾臟挫傷。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任某隨意毆打他人並致一人輕傷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法予以懲處。犯罪時,被告人任某未滿18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歸案後,任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任某的傢屬賠償瞭受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法院在對其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任某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法院在對其量刑時,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校園暴力案件頻繁發生,逐漸引起社會廣泛關註。

究其原因,從學生自身來看,青少年在解決校園矛盾糾紛時,缺乏經驗,愛逞強,易沖動,比較極端,喜歡表現個人英雄主義,超值法制觀念淡漠。

從傢庭方面來看,傢庭暴力是未成年人產生不良行為的催化劑,父母的打罵帶給他們更多的是精神創傷,錯誤的教育方式可能導致未成年人性格的扭曲,加劇不良行為的產生。

從學校教育來看,現在的教育體制更註重“教”而忽視瞭“育”,學校應更加重視培育學生良好的品德和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而不是僅僅為瞭提高升學率一味的教死書。

從社會環境來看,如今未成年人接觸的新鮮事物越來越多,網絡、電影、遊戲都充滿瞭暴力文化,在“耳聞目睹”中,未成年人容易產生暴力思想,遇到問題喜歡用拳頭解決,甚至像案例中的高某一樣,攜帶武器傷人,造成嚴重後果;同時由於未成年人缺乏社會經驗,在社會上一些犯罪分子的影響下容易走向歧途。

由此可見,傢庭要註重對未成年人的關懷,積極履行好監護責任,教導他們如何與人和睦相處;學校要加強學生心理咨詢,註重培養學生的品德,正確引導青少年處理校園糾紛;相關部門要控制暴力文化在社會上的傳播,營造良好的社會風氣;而對法院來說,作為法制機構,要加大法制宣傳和教育力度,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作為執法者,在面對校園暴力案件時,一定要及時依法給以懲處,對有暴力傾向的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讓暴力遠離校園。



十七、廖某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4日,時年17歲的營山縣華英實驗學校高三學生廖某下晚自習後,在學校走廊處與同班同學唐某發生口角。前來當和事佬的方某在勸架時,被廖某吼瞭幾句。方某覺得丟瞭面子,心裡很不服氣。在寢室熄燈後,方某帶著幾名同學來到廖某所在寢室,將其堵在廁所,扇瞭其幾個耳光。隨後,兩人抓扯一起。廖某見對方人多勢眾,拿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方某捅成輕傷。

2014年3月28日,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傷害罪,向營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營山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瞭審理。同日,被害人方某亦向營山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廖某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各項損失3萬餘元。

本案開庭審理前,承辦法官與被告人廖某及其法定監護人、廖某的同學和室友、營山華英實驗學校的任課老師見面,瞭解廖某的興趣愛好、在校表現、傢庭情況、犯罪原因等情況。庭審中,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公訴人語重心長地對廖某開展法制教育,讓其正確認知自己的的犯罪行為,並悉心組織調解,促使被告人廖某的傢屬與被害人方某達成瞭和解協議。

(二)裁判結果

營山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廖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廖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廖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自願認罪,可從輕處罰;廖某與被害人方某達成和解協議並取得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對於糾紛的引發,被害人方某有較大過錯,對被告人廖某可酌定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廖某犯罪時系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有認罪悔罪表現,通過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瞭諒解,且被害人對犯罪的引發有過錯,法院認定被告人廖某犯罪情節輕微,可不需要判處刑罰。據此,根據被告人廖某的犯罪實事,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廖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典型意義

本案在審理中,切實執行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一是認真開展庭前調查工作。在庭前送達訴訟文書時,向其法定代理人及鄰居、學校老師、同學等詳細瞭解未成年被告人的興趣、愛好、學習、品行和傢庭環境等情況,對癥下藥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二是將法庭教育納入庭審。由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公訴人等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法庭教育,增強其對法律的認知和對自己犯罪行為的認識和悔悟心理,為將來的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礎。三是促使被告人與受害方達成和解協議。動員未成年被告人傢屬代為賠償受害人損失,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促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對於認罪態度好確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給他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青少年學生並非成人,心理發育尚不成熟,犯罪偶發性機率大,極易一時沖動而違法犯罪。像本案被告人廖某一樣的眾多青少年學生,他們的人生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可塑性也還很強。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結合社會調查情況,有針對性的進行法庭教育,切實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促使他們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



十八、曾某江、樊某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江、樊某與被害人彭俊燚原均系宜賓職業技術學院中專部學生。2010年11月3日22時許,周魚田(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的同學)在學校操場上因戲弄被害人彭俊燚而發生口角,隨後而來的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等人為幫周魚田出氣毆打瞭彭俊燚。次日中午,彭俊燚叫來該學院大專部的鐘元傑等人欲報復周魚田等人,兩夥人在操場相遇後,因鐘元傑一方有人認識周魚田而提議不打周魚田瞭,但要對不認識的曾某江、樊某進行報復。在學校保安的幹涉下,雙方都各自散去。曾某江、樊某擔心被報復,當即共謀刀砍彭俊燚並分別回到寢室帶上砍刀,二人在學校操場旁的林蔭處發現瞭鐘元傑和彭俊燚後,曾某江、樊某分別對付彭俊燚和鐘元傑,曾某江一刀將彭俊燚右手手掌砍掉,彭俊燚立即逃跑,曾某江一路追砍,將彭俊燚左臂部、左肩胛部、背部砍傷七處;樊某持刀追砍鐘元傑,鐘元傑逃離後,樊某又與曾某江一起追趕彭俊燚。彭俊燚逃進學生寢室後,二被告人放棄追趕,逃離現場。2010年11月7日、9日,被告人曾某江、樊某分別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瞭上述作案事實。經鑒定,彭俊燚因外傷致右掌與前臂分離,經斷肢再植術後,其腕掌功能完全消失,右前臂肌肉明顯萎縮屬重傷。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以宜翠檢刑訴〔2011〕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故意傷害罪,於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瞭本案。案發後,被告人曾某江的親屬通過宜賓職業技術學院向被害人彭俊燚支付瞭三萬元醫療費;訴訟中,被告人樊某的親屬向被害人彭俊燚先行賠償瞭六萬元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

(二)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曾某江、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致人重傷,其行為均也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江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被告人樊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訴訟中,樊某的親屬主動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傢屬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曾某江作案手段殘忍,後果嚴重,具有較強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其辯護人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辯護意見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曾某江犯故意傷害罪,判決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三)典型意義

1.本案中,二被告人共謀傷害被害人彭俊燚,構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江是致彭俊燚重傷的直接實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幫助作用,是從犯。

2.二被告人犯罪時均是未成年人,且都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自首情節,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3.被告人樊某傢屬向被害人彭俊燚賠償瞭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彭俊燚及其傢屬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4.在審理過程中,法庭瞭解到被告人曾某江年幼時父母離異,傢庭疏於管教,最終走上犯罪道路,雖其監護人當庭承諾將對其進行管教,但因其系本案犯意提起者,且具體實施致人重傷的行為,不宜緩刑。被告人樊某也在年幼時父母離異,傢庭疏於管教,最終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受人邀約實施犯罪行為,鑒於其未對被害人實施實際傷害,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其監護人也承諾對其嚴格管教,故對其適用緩刑。



十九、熊某某犯聚眾鬥毆罪案

(一)基本案情

鄰水某中學在校學生劉某某(16歲)組建瞭一個叫“義戰堂”的社團,劉某某任堂主,會員每月需交納會費30元,社員有麻煩就由劉某某組織社員出面解決。 2012年10月27日17時許,劉某某組織社員毆打瞭同校的被告人熊某某(17歲),被告人熊某某為報復,與劉某某相約在東門橋頭打架。被告人熊某某邀約瞭在校學生邱某(16歲)、胡某(15歲)、朱某某(16歲)等人,劉某某組織義戰堂的在校學生李某(16歲)、張某某(16歲)、廖某某(17歲)等人,雙方在鄰水縣鼎屏鎮東門橋口聚眾鬥毆,鬥毆中邱某使用折疊刀將劉某某捅傷。經鑒定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後被告人熊某某主動投案,其法定代理人對傷者劉某某進行瞭積極的賠償,取得瞭傷者及其傢屬的諒解。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

(三)典型意義

一些學生在學校拉幫結派、稱兄道弟、講哥們義氣,將社會習氣帶入純潔的校園,組織學生打架鬥毆,這類案件在校園中造成極其不良的影響,具有很強的典型性。

在校學生是祖國的花朵,早上八九點鐘的太陽,他們具有很強的可塑性,但他們的心智尚不成熟,接觸的人和事不多,容易被社會不良的風氣誘導,導致校園學生犯罪事件時有發生。對於這些類案件,法院審理時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盡力挽救他們,給予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本案熊某某是一名在校中學生,因邀約多人聚眾鬥毆,破壞公共秩序,並造成一人輕傷的行為構成瞭聚眾鬥毆罪。但鑒於他是未成年的學生,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傷者,取得瞭傷者及其傢屬的諒解,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在處罰熊某某的同時,也為瞭挽救熊某某,最終給予熊某某瞭“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的刑事處罰。



二十、楚某某搶劫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楚某某來到渠縣某中學男生初一七班寢室,以語言威脅、恐嚇等手段搶走賈某某現金100元。

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楚某某夥同郭某、雷某某(郭、雷在逃)在渠縣某中學男生寢室一樓樓梯間以手持甩棍和語言威脅、毆打及搜身等手段,搶走李某現金114元,陳某某現金14元。後三人來到該中學所在鎮步行街一網吧對正在上網的該校學生張某某,采取木棒和語言威脅、搜身等手段搶走其現金120元。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楚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所獲贓款予以追繳(已退贓348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典型的校園暴力案件,其主要特點是:1、屬於未成年的在校學生犯罪,包括所搶劫對象皆是在校學生;2、搶劫地點為學校、網吧,搶劫罪本是刑法中所規定的暴力犯罪,且故系嚴重的校園內暴力犯罪;3、本案中有三次犯罪事實,系多次搶劫行為;4、有一定團夥性,三人參與後兩次犯罪事實。

根據本案的主要特點分析出典型意義:

1、本案是典型的校園內暴力案件,是典型的侵財施暴類犯罪,其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行為具體是以威脅恐嚇手持兇器等手段,而犯罪的地點是在學校周圍甚至直接在校園內。所以對罪犯的懲處不是單純的為瞭處罰而處罰,更重要的是在依法追求其刑事責任的同時,采取正確的原則和措施,把他的教育挽救過來,避免其從新犯罪。

2、根據本案的案情特點可以看出搶劫行為達三次系多次犯罪,且最後兩次犯罪是三人一起實施,有一定團夥性,他們所搶劫對象是大多是低年級學生,有高年級欺負低年級的意思在裡面。雖然本案案情較為簡單,但是這個典型的校園犯罪中所蘊含的大環境是形式嚴峻的。校園內未成年容易拉幫結派、盲目隨從、相互熏染的團夥性;校園內的犯罪行為侵財施暴占多數的單一性;校園內往往以大欺小、持強凌弱等欺負低年級現象較為突出。所以罪犯的懲處亦是引導學生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我安全、約束自身行為,對營造安全和諧校園環境方面也能夠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懾和教育作用。

3、對未成年楚某某的整個審理過程,法院註重細節,不公開開庭審理,在嚴肅而又不是寬松的庭審環境下,更加註重法庭教育,讓他認識到自己錯誤,使其從新做人。



二十一、王某川犯故意殺人罪,周某、李某犯聚眾鬥毆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1、201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川與同學馬某某去楊某(系馬某某的女朋友)的教室找楊某玩耍。後楊某單獨離開到隔壁的教室玩耍。王某川從門縫中看到楊某和被告人周某在教室嬉笑打鬧,便踢開教室門質問兩人,周某沒理睬各自離開瞭教室。後王某川從馬某某處得知周某看不慣他,便邀約瞭十幾人去質問周某,周某看對方人多,否認說過“看不慣他”的話,王某川等人離開。同月22日中午,周某在達州市高級技工學校(以下簡稱“技校”)附近網吧看到王顯平(男,達州職業技術學院衛校學生,本案死者,歿年16歲)、任文峰、王勇勇,將此事告訴瞭王顯平等人,王顯平當時便說幫周某去打王某川。當天下午,周某在學校門口遇見王某川、秦強、曹芮,周某與王某川兩人約定當晚8點在技校對面的桌球室“解決矛盾”,並說好雙方都可以叫人幫忙。隨後周某又邀約瞭被告人李某和於延輝、王小平幫忙打架,同時叫王勇勇給楊超打電話,讓其過來幫忙。楊超接到電話後,即與同路的田武雷、張洋(男,在逃)趕往現場,途中遇見馬勇、吳磊、“王八”、“小軍”、“黑娃”(男,均在逃),楊超也一並叫上。當晚7點50分左右,雙方人員先後匯集於技校對面的桌球室,王某川見對方人多,便回到宿舍向同宿舍的秦強借瞭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與秦強、曹芮再次回到技校大門外。後王某川獨自與周某、李某等人走到“禦林苑”小區內,周某等人將王某川圍住,周某率先踢瞭王某川一腳,王某川亦回踢瞭周某一腳,周某邀約的部分人見狀上前與王某川對打,李某持事先藏匿的一截臺球棒參與鬥毆。鬥毆中,王某川掏出褲包內的水果刀亂舞,刺中王顯平的右頸部,周某邀約的部分人員對王某川拳打腳踢,一石塊擊中王某川鼻部致王倒地。周圍群眾出面制止,周某讓參與人員先後逃離現場。王顯平、王某川被接警後趕到現場的公安幹警送到達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同日22時左右,王顯平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王顯平系被單刃銳器刺擊右頸部,造成右頸部靜脈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質為他殺。王某川系鈍性物體打擊鼻部致鼻骨線性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2、王顯平受傷後,被告人周某一直留在案發現場照顧王顯平,後隨接警後趕到現場的公安幹警一起將王顯平、王某川送到達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期間,公安幹警就案件相關情況詢問瞭周某,周某如實交代瞭自己參與作案的經過,隨後被公安幹警帶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庭審中,周某供述其出生日期是1994年7月27日。

案發後,被告人李某逃離現場,次日回到學校。當晚7點左右,李某被其班主任劉曉莉叫到校辦公室詢問情況,李某如實供述瞭自己參與打架的經過。隨後,劉曉莉向學校匯報瞭該情況。當晚8點左右,劉曉莉電話通知於延輝轉告李某到其辦公室,稱公安人員要來瞭解情況。李某與於延輝、王小平即來到辦公室,辦公室無人,李某等人在此等候,後該校保衛科人員來到辦公室陪同。後公安民警來到學校將李某等人帶到公安機關。被害人王顯平的父母出具諒解書,表示其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二)裁判結果

1、被告人王某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周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李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4、對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園暴力惡性案件,從中我們應吸取深刻的教訓。一是學校管理上存在的問題,安全責任意識極其淡薄,安全防范流於形式。二是學生自身素質教育存在的問題。對學生安全教育少之又少,學生自我保護意識甚缺。今後應該做到的防范措施有:1、學校明確防范責任,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2、嚴格學校管理,看好學校大門。3、重點培養學生安全意識、防范意識、自救能力和處理問題的能力。4、加強監控防范,與相關職能部門緊密配合。



二十二、王某某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生於1996年5月6日,四川省宣漢縣人,系在校學生。

2011年3月14日下午放學後,當時在宣漢縣雙河鎮某初級中學2012級2班讀書的被告人王某某與同學薑某發生矛盾並打瞭薑某,該校2012級3班學生萬某(本案被害人)表示要幫薑某打王某某。王某某得知消息後,夥同其同學張某某(生於1995年9月12日)於次日晨(即2011年3月15日)早自習結束後到該校2012年級3班找到萬某,王某某用雙截棍擊打萬某某的頭部和手臂後逃離現場。經宣漢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萬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八級傷殘。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宣漢縣公安局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萬某受傷後,於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在宣漢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頂骨骨折、硬膜外血腫、小腦疝形成。經宣漢縣雙河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履行完畢。萬某書面表示諒解王某某。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侵犯瞭公民的人身權利,危害瞭社會治安秩序,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遂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 、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賠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因在校學生之間矛盾引起,發生在學校教室內,暴力加害者和受害者均系學生,是一起典型的校園暴力犯罪案件。通過分析,我們認為該案的發生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一是作為加害者的王某某本身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識淡薄,遇與同學發生矛盾時,不是尋求老師的幫助,而是自己逞強鬥狠,想到的是“先下手為強”,用暴力解決問題,從而引發瞭本案。二是傢長疏於教導,王某某的父母經常在外務工,其跟隨外祖父一起生活,平日裡缺乏來自父母的關心和教誨,造成其性格上的缺陷,遇事不冷靜。三是學校監管不到位,安保不健全,在學生發生矛盾時沒有及時加以解決,後矛盾進一步升級,繼而發生打鬥時,學校也沒有及時加以制止。為此,整治校園及周邊治安環境,防止暴力犯罪發生,任重而道遠:一是進一步加強教育,正確引導孩子健康成長。二是進一步加強社會幫扶、救助工作。三是進一步加強校園周邊治安環境治理。四是進一步加強正面宣傳,營造和諧氛圍,加強在校園內部及校園周邊地區的法制宣傳教育,讓學生們學法、懂法、守法。



二十三、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段某某、陳某某、白某某犯聚眾鬥毆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21時許,何某某(男,案發前系眉山建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學生,另案處理)在眉山建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上完晚自習回寢室的樓梯上誤把被告人段某某當成其認識的同學,遂推瞭段某某一把,段某某覺得心裡不舒服便和同學朱某某跟著何某某到學校211寢室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向段某某道歉後,段某某仍不依不饒,何某某同寢室的被告人王某某見狀與段某某發生瞭口角。段某某覺得不服氣,回到其寢室所在的1樓,邀約被告人陳某某、白某某和同學方萬某、朱某某、范某某、王某(男,1998年6月4日出生)、胡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李某、王某、熊某某等人再次到211寢室找到何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與段某某、陳某某發生瞭爭吵,雙方都稱要喊人來打架,王某某讓同寢室的柯某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另案處理)找人幫忙,陳某某打電話給其朋友讓其朋友幫忙打架,這時老師胡菊玉查房,段某某一方便離開211寢室回到瞭一樓。段某某方人員回到1樓,商量等老師走後,再到211寢室打何某某和王某某,由胡某、王某先點火(打何某某),等何某某和王某某還手後所有人就開始打何某某和王某某,同時段某某到隔壁同學寢室準備瞭一截鋼管放在其褲包內。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在段某某等人離開其寢室後,商量由柯某某出去找人幫忙打架,柯某某遂和同學馮欣穎一起到學校其他寢室找同學幫忙。同時王某某、何某某商量到隔壁寢室借刀,於是王某某到隔壁209寢室借瞭兩把折疊式水果刀,拿瞭一把給何某某,另一把打開後藏到其床單下。待胡菊玉老師走後,段某某便夥同陳某某、白某某、林某(死者,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唐某某(死者,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到211寢室打架。進入211寢室後,王某、胡某兩人先毆打何某某,何某某未還手。隨後林某、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等人便毆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毆打後,從其床單下摸出事先準備好的折疊水果刀,向毆打他的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去,將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傷。與此同時,柯某某找到瞭同學向某、段某某,欲返回寢室時,打鬥已經結束。隨後王某某打電話報警。林某、唐某某經眉山市第三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眉山市公安局東坡區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林某系心臟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某系腹主動脈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白某某的損傷為輕微傷;段某某的損傷鑒定為輕微傷。

2013年3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在老師李鳳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瞭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於1995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出生於1995年10月4日、被告人陳某某出生於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出生於1996年6月22日。案發時,四被告人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瞭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院瞭解到,四被告人案發前均系眉山建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住校學生,四被告人平時不學法、不懂法,法制觀念淡薄,遇事不冷靜。四被告人的父母均表示會加強管教,請求從輕處罰。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五、將扣押在案的折疊刀予以沒收。

(三)典型意義

校園暴力不是一般的打架鬥毆,對孩子將產生的一生的影響。有些校園暴力完全是沒道理的,不是有仇有怨,有的是“看你不順眼”之類的原因,有的形成瞭等級、強弱觀念,這些比暴力本身更可怕。預防校園暴力,需要傢庭、學校、社會和國傢合力解決,不是某一個方面能夠解決的,而且治標和治本都要抓。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校園暴力事件呈上升趨勢。從長遠講,從立法、司法、社會治安治理的角度來綜合治理。法律要做出明確的界定,沒有一定的法律懲罰,就沒有威懾。 對大部分學生是以教育為主,但教育不是萬能的,對於特別惡劣的,就要懲戒,殺一儆百。產生法律的威懾力,讓他們知道什麼是法。在本案中,雙方學生僅因為一個玩笑引發的口角最終導致兩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在當前校園暴力犯罪中具有典型性。為瞭教育參與打鬥的學生,同時也為瞭給學校其他學生起到警示作用,必須要運用刑罰手段才能對參與打鬥的學生起到懲戒的目的,但同時法官又考慮各被告人均屬未成年人的因素,最終判處上述刑罰。



二十四、張某某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張某某(男,2000年4月17日出生)因被害人申某某在暑假期間借瞭其刀子未歸還,到馬鞍山九年義務制學校內停車棚處,破壞申某某的自行車進行報復,被申某某發現。申某某踢瞭張某某一腳,張某某隨即從褲包內摸出一把水果刀刺中申某某的左前胸部位,後申某某被學校老師送往資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資陽市公安局雁江區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 被害人申某某胸部損傷為重傷二級。案發當天下午,被告人張某某在其傢長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瞭自己的犯罪事實。張某某之父賠償瞭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醫療費、誤工費,取得瞭被害人及其傢屬的諒解。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瞭社會調查,瞭解到被告人張某某因父母離異,隨父生活。在校期間表現較好,不惹是生非,由於性格內向,不善於溝通,加上法制觀念淡薄,致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其父表示願意管教,讓其好好讀書,使之成為有用之才。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後,張某某在傢長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瞭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張某某的傢屬賠償瞭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瞭被害人及其傢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全案,依法對被告人某某減輕處罰。判決如下: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校園暴力典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往往社會原因比較復雜。通過社會調查,瞭解其成長經歷、傢庭背景、一貫表現、犯罪原因等情況,不僅有助於找準教育的切入點,提升對其教育、感化的針對性、感染力,更有利於準確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進而對其科以適當的刑罰。

本案法院在庭審前即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瞭社會調查,瞭解瞭他的傢庭狀況、平時表現、性格,並且通過調解,讓張某某親屬取得瞭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給予緩刑判決。

該案件對引導學生運用法律約束自身行為、傢庭加強未成年人教育引導、營造安全和諧校園環境方面能夠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懾和教育作用。

責任編輯:侯裕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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